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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否入户盗窃,听听社会公众怎么说——孝昌县检察院就周某某盗窃案举行公开听证会

【字号:    】        时间:2017-06-22      

  201763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孝昌县花园镇洪胜街某洗脚店消费时,在借用店主店面后的卧室(卧室后为该洗脚店厕所)换衣服时发现店主杨某某放在床头的钱包内有现金,遂见财起心,将钱包内1200元现金拿走后返回店面继续洗脚,店主发现被盗怀疑系嫌疑人所为,向其当场索要未果后报警。201766日,孝昌县公安局以周某某涉嫌入户盗窃提请孝昌县检察院批准逮捕。

  613日,孝昌县检察院就该案件举行公开听证会,公安机关承办人、失主、嫌疑人亲属及同事、公安机关办案人、律师、县法院刑庭法官及社区群众代表参加了听证会。

   

  

  听证会上检察院承办人介绍了案件事实并提出了自己的初步意见,参会人员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“入户盗窃”、是否有逮捕必要充分发表了意见。

  大家一致认为,嫌疑人是在合法消费的时候进入店面内的卧室更换衣服,且店主生活区和经营场所混杂一起,住所不具有封闭性,不属于“入户盗窃”,但其盗窃数额较大,其行为涉嫌盗窃罪,鉴于其系初犯、偶犯,真诚悔罪,取得失主谅解,损失已追回,不捕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,建议检察机关不捕。

  听证会后,该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听证会情况,经向检察长汇报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捕犯罪嫌疑人周某某。

   

  

  检察官说法:

  1.尽管对周某某做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,但案件并没有终结,只是变更了强制措施,案件仍需继续侦查并进入下一步诉讼环节。

  2.最高法、最高检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:盗窃公司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以上应认定为刑法264条规定之“数额较大”构成盗窃罪,孝昌县为贫困县,盗窃罪起点数额为1000元。

  第三条第二款: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,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,应当认定为“入户盗窃”,另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64条之规定,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不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标准。本案属经营区和生活区相互混杂场所,不具有户的相对隔离性,且嫌疑人属正常消费时进入室内,并非“非法入户”,嫌疑人行为不属于“入户盗窃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