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帮助架设“多卡宝”,终沦为诈骗共犯!

【字号:    】        时间:2021-10-21      

案情介绍

  20191222日30日期间,被告人某某、樊某、肖某三人,明知“上线”在从事电信诈骗活动,在孝昌县小河镇、武汉市黄陂区等地郊外架设“多卡宝”设备并插入手机卡,通过调试信号,保证设备正常运行,供“上线”电信诈骗人员利用“漫话”APP操作“多卡宝”设备上的手机卡实现“人卡分离”拨打电话进行诈骗,三人从中获利。经查,3名被告人通过该方式帮助“上线”骗取了受害人李某9900元,骗取受害人姚某某9900元,骗取受害人蔡某某30000元,合计49800元。案发后,三被告人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全额退赃共计49800元。

  另查明,2019年10月底至12月2日,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左某某、乐某某、徐某(三人均另案处理)一起在山西、湖南、江西等地采取架设“多卡宝”设备方式帮助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通讯支持进而从中获利。该团伙以该方式帮助“上线”骗取受害人游某某等11人共计281758元。

案例分析

 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,诈骗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

  根据两高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,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,为其提供信用卡、手机卡、通讯工具、通讯传输通道、网络技术支持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,以共同犯罪论处

  最高法、最高检、公安部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三条第七款,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、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,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同时构成诈骗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  在本案中,被告人梅某某、樊某、肖某结伙在一起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,仍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帮助,骗取他人钱财,数额巨大,其行为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最终,梅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。被告人樊某、肖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。

检察官提醒

  对于诈骗这类犯罪来说,并不是只有亲自实施了诈骗行为才构成犯罪,那些虽不直接实施诈骗,但却为诈骗提供帮助的也可能涉嫌犯罪,如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,对为诈骗犯罪提供便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。我们要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,切勿贪图小利、心存侥幸心理,警惕沦为诈骗共犯